十年前货款拒不结账,鞍山老板将对方告上法

鞍山男子吴某某经营一家橡胶厂,于某柱和于某波是父子俩,在黑龙江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经营一家塑窗加工厂。双方自年开始有业务往来,吴某某为远在黑龙江的于某柱一方供应复合胶条。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商议采购复合胶条,商议后吴某某通过鞍山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于某柱运输复合胶条,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。年,吴某某通过物流向于某柱交付货物,四次货款元,运费元(由吴某某承担),于某柱应支付货款元。吴某某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。

于某柱辩称,吴某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。这笔货款发生于年,吴某某虽然年向其主张过,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,已过诉讼时效且这个主张没有事实依据,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。这四笔货款时隔久远,若真实存在,也早已在货款发生当年结清,由于当时是到银行柜台现金汇款给吴某某,汇款凭证已丢失。另外双方在年至年间一直有货物往来,吴某某从未主张年的货款,时隔多年才主张,不符合常理。

于某波辩称,吴某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。自己在年至年期间在大庆百货大楼从事超市酒水营业员工作,自己与于某柱系父子关系,在于某柱经营期间,虽然偶尔回去帮忙,但对父亲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晓。

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法院认定年,于某柱向吴某某购买胶条,通过鞍山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于某柱,货款总计元。

法院认为,吴某某与于某柱间买卖关系存在、合法有效。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货单及明细,能够证明,于某柱向吴某某购买货物,货款总计元,于某柱承认收到货物,但辩称已经付清货款,于某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,因此,对于吴某某请求判令于某柱偿还货款元及其利息(利息以本金元为依据,从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,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)的诉讼请求,法院依法予以支持。

对于于某柱辩称吴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,因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,双方未约定此笔货款的付款时间,且吴某某多次向于某柱及其儿子主张权利,吴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。

日前,法院判决于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货款元及其利息。

(二三里编辑杨阳)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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